全省体育工作者,关心支持体育事业的朋友们:
你们好!
积极推进体育法制建设,是事关我省体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一件全局性、基础性和长远性的大事。制定并颁布施行一部既符合我省当前实际,又着眼于长远发展的《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助于以法的形式协调解决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我省体育事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为我省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目前,《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大体框架和初步草稿业已形成。《条例》大致分为十二个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社会体育;第四章,学校体育;第五章,竞技体育;第六章,体育竞赛;第七章,体育经营活动;第八章,体育场地设施;第九章,体育科技与文化交流;第十章,行政许可;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
根据我省体育事业发展现状,《条例》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保障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加强学校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落实体育行政部门职责,改变我省竞技体育总体规模小、优势项目少,管理体制不顺,体育的科技含量低,体育产业发展缓慢,体育经费短缺状况;加强基层体育工作,改变我省业余训练网络萎缩,体育后备人才匮乏,体育设施陈旧落后现状等等。
现将《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草稿)》全文公布如下,敬请社会各界人士关注我省体育事业和体育立法工作,对本《条例(草稿)》有宝贵意见和建议,欢迎来电来函。通讯地址:郑州市健康路150号河南省体育局体育立法工作办公室,邮编:450012,联系人:韩珂,联系电话:0371-63862530;电子邮箱:hntyzcfg@163.com。
请在此留下您对本《条例(草稿)》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
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草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社会体育
第四章 学校体育
第五章 竞技体育
第六章 体育竞赛
第七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九章 体育科技与文化交流
第十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发展河南体育事业,增强全省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全面进步,保障公民参加体育活动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的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作方针、原则)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全省人民健康素质为基础,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发挥区域优势,统筹城乡发展,积极扶持老区、贫困地区发展体育事业。
第四条 (工作机制)发展体育事业,实行政府统筹协调,体育部门具体管理,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方面共同兴办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特别规定)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体育活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对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和支持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七条 (重视体育事业)各级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开展体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确保体育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对发展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职责)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体育工作,建立健全体育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体育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职责)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体育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群团组织职责)教育、文化、建设、农业、财政、民政、民委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组织应当设立负责体育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基层行政部门和文体组织职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基层文化站的建设配备专职或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将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体育工作,支持辖区内组织和个人参与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和行业体育协会职责)各级体育总会应当按照章程,宣传、普及和开展体育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积极开展本项目的体育活动。
行业体育协会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适合本行业的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站点职责及体育行政部门的支持)提倡社会各界建立体育健身活动站(点),宣传普及体育健身知识,依法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其他体育类组织职责)其他体育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三章 社会体育
第十六条 (社会体育活动原则)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七条 (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积极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为公民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十八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积极推广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各级、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月确定)每年6月为我省全民健身月。各级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全民健身月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社区体育)发展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积极组织居民自愿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视农村体育工作)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村体育工作,加大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和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县、乡镇、村委会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建立体育工作指导站和体育活动站(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体育活动开展)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农民为主要对象,以乡镇为重点,面向基层,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组织开展农民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重视职工体育)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二十四条 (重视老年人、残疾人、妇女体育)各级政府应当定期举办老年人、残疾人运动会。各体育组织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科学指导,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活动提供方便。
省、市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培养、选拔残疾人体育人才。
各级妇联应当维护妇女的健身权益,组织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的开展,培养和选拔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人才。
提倡和推广国家倡导的健身气功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捐赠)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实物。捐赠人对于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体育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命名。
向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实物,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体育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开展体育活动的名义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
第四章 学校体育
第二十九条(学生健康体质检查、监测)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认真开展达标活动。逐步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三十条(体育课与课外体育活动)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一小时。
积极鼓励和支持学校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培养青少年学生的体育兴趣和爱好,帮助他们养成终身参加体育锻炼的习惯。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运动会)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综合性或者专项性的学生运动会,学校每年应当举行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为竞技体育培养人才。
第三十二条 (体育考试评价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建立符合体育素质教育要求的考试评价制度,全面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并逐步加大体育成绩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中考成绩中的分量,推行在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学业考试中增加体育考试的做法。
体育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它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体育教师保障条件)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在保证体育教师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的基础上,保障其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体育场地、经费保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五条 (运动员的在训待遇、伤残医疗保障)运动员和体育后备人才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项体育协会注册。在训运动员在保证享受国家规定待遇的基础上,其训练单位应根据运动员等级给予相应补贴。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及运动员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的升学、受教育)参加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或在其他比赛中获得相应资格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优先、加分或免试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退役安置保障)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教练员及相关技术人员的职称、待遇保障)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和工作待遇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三十九条 (训、科、医一体化建设)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本地区实际,优化项目结构,加快运动队训、科、医一体化建设,建设一批高质量、综合性的运动训练基地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专业运动队的多种渠道发展)拓宽竞技体育发展渠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内高校、省辖市、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承办优秀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省、市政府及体育、教育、工商、财政等部门对承办运动队和后备人才培养单位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第四十一条 (运动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运动队思想政治建设,坚持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四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选拔工作方针和工作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整合资源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拟定本行政区域后备人才培养规划,建立、健全三级业余训练网络。
第四十三条 (体教结合)按照“体教结合”的原则,办好省、市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中学,省辖市应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办好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提高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办学质量。建立和完善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和体育运动学校及专业运动队相互衔接的培养、训练体系。
第四十四条 (体育后备人才选拔)专业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运动员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遵守公开、择优的原则,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
第四十五条 (运动员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体育专业运动队期间,其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六章 体育竞赛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运动会的定期举办)各级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各级各类体育竞赛活动。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届,省辖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定期举办相应的运动会。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管理模式)体育竞赛管理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分级分类管理,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性体育比赛,由省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体育竞赛由同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记录确认)体育竞赛的记录实行分级确认制度,由各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比赛成绩的奖励)在国内外重大体育中,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竞赛的纠纷)在体育竞赛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调解不成或者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禁止性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严禁在体育竞赛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七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
县级以上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方针)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的方针。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国家政策许可的各种体育经营活动,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体育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休闲、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用品制造和销售;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六条 (体育服务认证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县级以上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从事体育活动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和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第五十七条 (体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加强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推行体育经纪人制度,健全体育市场中介组织,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
提倡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增设有关专业或课程,按市场需要培养体育服务业专门人才。
第五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
在本省境内开展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十九条 (体育彩票发行的原则)体育彩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自愿选购、公开摇奖、现场公证、服务公益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与管理。
第六十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发展体育事业,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体育彩票的销售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体育场地设施建设
第六十一条 (政府在体育设施方面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发展规划的统一要求,制定体育设施专项规划,加强体育场地设施,不断改善城乡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建设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新建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与商业设施综合开发利用相结合。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镇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规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可适当收取费用。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和范围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的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在开放过程中,不需要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服务的,不得收取费用;确有成本开支的,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并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青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五条 (政府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修所需费用。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第六十六条 (政府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保障)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十七条 (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县、乡镇、村委会应当坚持多样、实用、就近的原则,在群众居住区建设农民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县、乡镇可以建设综合性的群众健身活动中心,不断提高农村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和水平。
第六十八条 (对老区、贫困地区体育设施建设的特殊政策)省、市政府及发改委、财政、体育等部门对老区、贫困地区体育设施建设应当予以扶持。
第九章 体育科技与文化交流
第六十九条 (体育科技工作)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改善体育科研条件,提高科研人员待遇,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七十条 (鼓励体育科学研究)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支持高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在体育科学研究或体育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一条 (体育文化宣传工作)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广电、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体育文化的宣传,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普及体育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引导体育消费。
第七十二条 (体育政策研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政策研究,针对体育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新问题新现象,不断探索体育事业发展规律,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体育工作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体育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各级政府及体育、教育部门应当重视体育在对外交流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体育竞赛、培训、人才引进、学术交流等方面对外合作交流。
第七十四条 (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各级政府和体育、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体育资源,做好我省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以及人员培训和对外推广工作。
第七十五条 (武术文化)各级政府及体育、文化、教育、外事、旅游、宣传等部门应当利用我省武术资源优势,发展武术文化事业,扩大武术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做好武术文化产业的开发工作。
第七十六条 (体育信息化建设)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信息化建设,做好体育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为从事体育活动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章 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行政审批类)在本省内从事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设立站、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开办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有关程序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审批类)在本省内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有关程序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确认类)下列等级称号的授予,应当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其审查权限,审查确认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一)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
(三)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少年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一级裁判员、二级裁判员、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八十条 (行政审查、批准类)下列事项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其审批权限,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二)全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审查管理;
(三)省内各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
(四)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批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体育场地、器材的;
(四)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育比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事业发展资金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者体育、土地、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未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单位,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运动学校、具有体育传统项目的中小学校、体育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编制序列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河南省体育局体育立法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