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体育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体育(教体)局,各行业体协,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我省体育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体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省体育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重新梳理了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现将修改后的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原《河南省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通知》(豫体政〔2007〕3号)予以废止。
附件: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附件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
(共28项)
一、行政许可类(共5项)
(一)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第560号令)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3)《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经营国家认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举行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第三款:“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负责,省健身气功管理中
心(筹备处)协助。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负责,省武术运动管理
中心协助。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五)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负责,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协助。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审查、批准类(共7项)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1.执法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初审
1.执法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第三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
1.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
3.工作职责:审查全省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四)对全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审查管理
1.执法依据:《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0年7月28日发布)第四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九条:“省(区、市)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校标准和评定办法,自行制订”。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五)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审批
1.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3.工作职责:审查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六)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批准同意
1.执法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3.工作职责:审查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七)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第3号令发布)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2.具体实施:群众体育类由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负责,竞技体育类由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负责。
3.工作职责:审查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确认类(共3项)
(一)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09年4月13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七条:“总局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七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参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申请一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审批”。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运动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该项竞赛裁判员工作的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地、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一级裁判员,由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裁判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四、行政处罚类(共13项)
(一)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2.执法依据:(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第560号令)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4.工作职责:对擅自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的,予以相应处罚。
(二)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责令改过,撤销称号。
2.执法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六条:“凡连续两年不从事社会体育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第四条、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行政部门邓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触犯刑法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应报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予以相应处罚。
(三)对裁判员违规行为处罚
1.处罚种类:撤销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2.执法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三十八条:“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一级裁判员,予以相应处罚。
(四)对体育竞赛申办人的处罚
1.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
2.执法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3.具体实施:群众体育类由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负责,竞技体育类由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体育竞赛申办人,予以相应处罚。
(五)对擅自举办体育竞赛者的处罚
1.执法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2.具体实施:群众体育类由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负责,竞技体育类由省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工作职责:对未经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予以相应处罚。
(六)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1.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2.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4.工作职责: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改正。
(七)对公共体育社会管理单位的处罚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2.执法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八)对公共体育设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罚款
2.执法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公共体育设施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九)体育经营项目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安全说明的处罚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2.执法依据:《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体育经营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或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4.工作职责:对经营体育项目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安全说明的,予以相应处罚。
(十)对彩票代销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执法依据:《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5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
4.工作职责:对彩票代销人予以相应处罚。
(十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处罚
1.处罚种类:撤销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2.执法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
4.工作职责:对违反《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对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收缴兴奋剂等物品,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2.执法依据:《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竞技体育处、青少年体育处各负其责。
4.工作职责: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十三)对运动员辅助人员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收缴兴奋剂等物品,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2.执法依据:(1)《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竞技体育处、青少年体育处各负其责。
4.工作职责: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运动员辅助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注:省级体育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除参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主要参考《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20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