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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通知

录入时间:2006年09月02日 来源:本站 点击数: 【字体:

各省辖市体育(教体)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市(县)体育(教体)局,各行业体协,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积极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梳理执法依据和确定执法责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精神,省体育局遵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真梳理了省本级体育行政执法依据,经省政府法制办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予以公布,请结合本单位和部门实际,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附件: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二○○六年五月八日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河南省体育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3.《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4.《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5.《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6.《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7.《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8.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9.《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10.《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8.29
行政
法规 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6.26
2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 2003.12.31



章 1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国家体委 1993.12.4
2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9.11
3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9.2.4
4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5.10.1
5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1.22
6 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8.9.1
7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2001.2.12
9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7.28
10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
  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2.4.15
11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11.10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6.22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
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
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 省级体育危险性经营项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家体委[1994]体群字15号)规定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3)《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2.对开展健身气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业务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3.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开办武术学校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习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安全隐患,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令其进行整顿,整改不力的予以停办。”
  (二)行政确认(共4项)
  1. 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 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条:“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3.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第二十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4.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第十一条:“ 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该项竞赛裁判员工作的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地、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一级裁判员,由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行政处罚(共4项)
  1.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82号令)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2.违反《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收缴兴奋剂等物品、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98号令)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违反《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取消资格、取缔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收缴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罚:(一)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的现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的;(二)结算后,资金未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过度户的;(三)公益金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四)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年度公益金收支计划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的;(五)不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六)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的;(七)瞒报或转移公益金收入、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八)用公益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发放奖金、津贴和补助的;(九)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的;(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有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处罚:(一)属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核减体育彩票销售额度;  (二)属第(六)、(七)、(八)项行为的,对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全部收缴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暂停当地当年的体育彩票销售,情节严重的,延长暂停体育彩票销售时间;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三)属第(九)项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属第(十)项行为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上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1.组织全省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法律依据: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体群字〔2001〕6号2001年2月12日)第二条:“国民体质监测是指国家为了系统掌握国民体质状况,以抽样调查的方式,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监测指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对监测对象统一进行测试和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六条:“…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2.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工作
  法律依据: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体人字[2002] 13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入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3.对全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管理
  法律依据: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0年7月28日发布)第四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 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九条:“省(区、市)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校标准和评定办法,自行制订。”
  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
  法律依据: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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