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通知
豫体政〔2007〕3号
各省辖市体育(教体)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市(县)体育(教体)局,各行业体协,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有关规定,积极在全省体育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体育行政执法体制,加快体育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体的步伐,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2006年第5号),现将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日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
(共17项)
一、行政许可类(共5项)
(一)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家体委[1994]体群字15号)规定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3)《关于公布修订后的〈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豫体政〔2006〕1号)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举行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2.具体实施: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筹备处)。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业余训练处。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五)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业余训练处,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协助。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确认类(共4项)
(一)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二)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条:“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2.具体实施: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筹备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第二十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业余训练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运动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四)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该项竞赛裁判员工作的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地、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一级裁判员,由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业余训练处。
3.工作职责:确认一级裁判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审查、批准类(共4项)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1.执法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2.具体实施: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二)对全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审查管理
1.执法依据:《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0年7月28日发布)第四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九条:“省(区、市)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校标准和评定办法,自行制订”。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业余训练处。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
1.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省社体中心协助。
3.工作职责:审查全省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四)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批准同意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群众体育处协助工作。
3.工作职责:审查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四、行政处罚类(共4项)
(一)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82号令)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政策法规科技处协助。
4.工作职责:视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违反《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收缴兴奋剂等物品,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2.法律依据:《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98号令)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政策法规科技处协助。
4.工作职责:视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三)违反《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取消资格,取缔。
2.执法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具体实施: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筹备处),省体育局政策法规科技处协助。
4.工作职责:视违反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四)违反《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1.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收缴非法所得。
2.执法依据:《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罚:(一)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的现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的;(二)结算后,资金未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过渡户的;(三)公益金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四)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年度公益金收支计划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的;(五)不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六)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的;(七)瞒报或转移公益金收入、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八)用公益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发放奖金、津贴和补助的;(九)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的;(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有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处罚:(一)属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核减体育彩票销售额度;(二)属第(六)、(七)、(八)项行为的,对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全部收缴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暂停当地当年的体育彩票销售,情节严重的,延长暂停体育彩票销售时间;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三)属第(九)项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属第(十)项行为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上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3.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经济管理处,政策法规科技处和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协助。
4.工作职责:视违反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