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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行政执法有关责任制度的通知

录入时间:2007年07月10日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行政执法有关责任制度的通知
  
  豫体政〔2006〕7号
  
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省政府日前下发通知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省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省体育局作为省政府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单位,将接受省政府工作考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6〕32号)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现将行政执法责任有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九月一日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一、本规定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三定”规定给省体育局确定的职责,制订本规定。
  (二)本机关各处室及所有人员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本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本机关对于应当由自身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二)本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负全面责任;对重大复杂案件和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进行讨论并依法做出决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进行组织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本条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制订)。
  三、分管领导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协助行政首长抓好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分管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三)对分管处室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事项(以下通称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四)组织实施行政首长交办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四、处室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协助分管领导抓好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三)对职权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事项,认真组织调查取证、情况收集等项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四)组织实施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五、处室副职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协助处室负责人抓好行政执法工作。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三)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情况收集工作,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四)依法办理或者组织依法办理处室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六、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以处室划分
  (一)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包括处室负责人)的执法责任包括:1、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2、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本部门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情况收集工作,保证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科学、合理地开展检查、调查工作,做到文明执法。3、依法办理处室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二)本机关将各项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为17个执法岗位。按照上述1、2、3项和省政府“三定”标准,局各有关处室行政执法责任执法岗位,经局领导审核同意确定后,作为该制度组成部分。
  (三)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核同意确定后,省体育局有7个行政执法责任岗位,由省体育局授权、委托其直属有关单位协助局机关有关部门(或单独)进行审批、审查、监督、管理,作为该制度组成部分。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实施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标准。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
  1.各处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超载职权。
  2.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本机关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局属有关单位和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各处室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企业、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
  1.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各处室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标准。
  2.审查、核查申请材料取得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
  各处室和有关负责人要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1.一般程序
  (1)公示。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处理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都要出具加盖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颁发证件。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批文等)。
  2.听证程序
  (1)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
  第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本机关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
  第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决定前要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由本机关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听证的进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8条的规定执行。
  (3)本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形式合法。涉及行政许可方面的文书,其内容要体现《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其形式应当规范。
  (五)依法给予补偿。本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证件;但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补偿。
  (六)依法收取费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收取费用。
  (七)将行政许可文书立卷归档并依法予以公开。各处室对行政许可文件要进行整理、排列,制作封面,编注页码,填写目录,装订成册。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机关要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行政确认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确认的主体合法
  1.各处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确认,不得超载职权。
  2.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本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局属单位和部门实施行政确认,但不得委托企业、个人实施行政确认。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确认。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确认条件
  1.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确认条件。
  2.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注意有关证件、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确认的程序合法
  (1)公示。将行政确认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予以公示。
  (2)依法处理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3)审查、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依法做出决定或者依法颁发证件。
  (5)对做出不予行政确认的,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项权利。
  (四)依法收取费用
  没有法定依据和标准的,本机关所有机关处室和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将行政确认文书立卷归档并按有关规定保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
  1.各处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前提下,本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处室和其他所有人员不得擅自委托单位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4.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范围。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合法
  1.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2.对不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已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处理。
  4.对违法行为轻微、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
  5.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按《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执行。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1.简易程序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不能适用: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第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复核,采纳当事人的正确意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按当场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时间、地点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1)经批准立案。
  (2)调查取证。
  (3)调查终结。其标准要达到①事实清楚,②证据确凿、充分,③定性准确,④适用依据准确,⑤程序合法,⑥手续完备,⑦处理适当。
  (4)告知并听取意见。即通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采纳正确的意见。
  (5)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给予处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重大复杂案件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3.听证程序
  (1)下列三种行政处罚要告知听证权利: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取缔、取消资格和处罚2年以上(含两年)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较大数额罚款等。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举行听证。
  (3)听证结束,按《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合法
  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按《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
  (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项原则
  做到文明执法、理性执法,严禁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侮辱人格、打击报复、打骂等手段,严禁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违法行为。
  (六)将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
  对行政处罚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施行政裁决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裁决的主体合法
  1.各处室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本机关的权限实施行政裁决,不得超越职权。
  2.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及个人实施行政裁决。
  3.实施行政裁决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范围。
  4.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裁决。
  (二)严格执行行政裁决程序
  1.受理申请。有关处室要按照法定条件和期限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受理,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举证。行政裁决一般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并向裁决机关提交有关证据和依据。
  3.将申请书副本发给另一个当事人。
  4.调查取证。本机关受理申请后,指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正式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5.对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辨别真伪,确认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6.进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意见,经领导同意后进行调解,并遵从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7.做出处理决定。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反悔的,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
  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等。②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事实、理由与证据。③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④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条款的完整内容。⑤处理决定。⑥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⑦本机关的印章。⑧做出决定的日期。
  五、其他行政行为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1.各处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审核、审查等行政行为,不得超载职权。
  2.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本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审查等行政行为。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审查等行政行为。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行为条件
  1.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行为条件。
  2.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注意有关证件、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公示。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予以公示。
  (2)依法处理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3)严格审核、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查。
  (4)依法做出决定或者依法颁发证件。
  (5)对做出不予行政行为的,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项权利。
  (四)依法收取费用
  没有法定依据和标准的,本机关所有机关处室和委托单位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将行政行为文书立卷归档并按有关规定保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体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控告、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拒绝纠正违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做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审核、检查等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依法应当确认资格的,不予办理;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查,就准予资格办理的;
  (四)未法定依据,自行设立行政确认资格或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组织进行确认的;
  (五)对行政实施对象办理超越审批权限的资格认证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本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做出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错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本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本机关对控告、检举、投诉予以保密,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延期的理由。
  在处理决定做出后的5日内,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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